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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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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下为加拿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文,广讯国际建议您在注册加拿大商标的同时仔细阅读全文,您也可以委托我司专业顾问帮您全面把握。


《加拿大商标法》

  1.本法简称为商标法(R.S.,C.7—10,S.1.)说明 
定义 
2.在本法中: 
(1)证明商标 
(2)证明商标指用于或为用于从以下方面将有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与无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 
(a)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特性; 
(b)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状况; 
(c)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类型;或 
(d)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区。 
(3)混淆 
(4)混淆:作为形容饲用于商标或商号时,混淆是指该商标或商号在本法第6条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况下使用时易引起混淆。 
(5)公约 
(6)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巴黎公约和在1954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增加或修改加拿大是成员国之一的内容。 
(7)原始国 
(8)原始国是指: 
(a)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在该成员国内拥有一个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 
(b)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在该成员国内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则应在该成员国拥有住所; 
(c)如果商标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在一国内既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也无上述(b)中所规定的住所,则指其在提交注册申请时是该成员国公民或国民。 
(9)成员国 
(10)成员国:指在公约下成立的保护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 
(11)显著性 
(12)显著性:当涉及商标时,它是指一个商标能真实地将该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与该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或者一个商标被改造以能达到此目的。 
(13)识别性外观 
(14)识别性外观:是指被人用于或为用于将其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与他人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区别开的: 
(a)商品或其容器的外观; 
(b)商品包装的方式。 
(15)所有人 
(16)所有人:当涉及证明商标时,是指制订规定标准的人。 
(17)包装 
(18)包装:是指在运输或贸易过程中一般用以盛放商品的任何容器或其他载体。 
(19)人 
(20)人:包括任何从事贸易、商业、促销的合法的贸易协会与社团和任何国家、州、省、市及其他有组织的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 
(21)利害关系人 
(22)利害关系人:指任何被影响或可合理地预测到可能被注册人的任何注册行为或其他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责任或其他故意或过失的符合或违反本法行为影响的人,以及加拿大律师协会。 
(23)规定 
(24)规定:指法律、法规规定。 
(25)意向使用商标 
(26)意向使用商标:指意向用于或为用于将该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与雇佣、提供的服务区别开的商标。 
(27)注册 
(28)注册:指根据第26条进行的注册。 
(29)注册商标 
(3O)注册商标:指注册簿上的商标。 
(31)注册使用者 
(32)注册使用者:指根据第50条进行注册的人。 
(33)注册员 
(34)注册员:指根据第63条指定的商标的注册员。 
(35)相关公司 
(36)相关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对方一半以上上市发行有表决权股票的集团公司成员。 
(37)服务代理人 
(38)服务代理人:指根据第30节(g)、第38条(3)、第 41节(1)(a)或第42条(1)定义的人或公司。 
(39)商标 
(40)商标是指: 
(a)一个人用于将其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别的标记; 
(b)证明标记; 
(c)识别性外观; 
(d)意向商标。 
(41)商号 
(42)商号:是指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并不一定是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的真实名称。 
(43)使用 
(44)使用:涉及商标时,是指根据第4条进行的与商品或服务关联的任何使用。 
(45)商品 
(46)商品:包括印刷出版物。 
商标采用的时间 
3.商标采用的时间为一个人或其前任开始使用该商标或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的时间,若其或其前任没有使用该商标或没有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商标采用的时间为该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申请该商标的时间。 
商标使用的时间 
4.(1)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商品运输或储存时,商标被标记于商品本身或商品包装上或采用其他方式将商标与该商品相联系并起到告知收货人的作用,则该商标被视为与商品关联使用。 
(2)如果商标被使用于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或展示于该服务的广告中,则该商标被视为与服务关联使用。 
出口使用 
(3)如果一个商标在加拿大被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当该商品出口到加拿大以外的地区时,该商标被视为在加拿大与该商品关联使用。 
商标被公众知晓的时间 
5.商标被公众知晓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要在加拿大以外的公约成员国与商品、服务关联使用,同时: 
(1)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在加拿大流通,或 
(2)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以下列方式作广告并因此被加拿大公众知晓: 
(i)能被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看到的任何在加拿大流通的印刷出版物,或 
(ii)能被与该商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收听到的广播节目。 
何时商标或商号被认为造成混淆 
6.(1)根据本法的宗旨,如果一个商标或商号在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形下的使用会使其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相混淆,则该商标或商号构成与另一商标或商号的混淆。 
(2)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标的使用与另一个商标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这两个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这个商标的使用与另一个商标的使用构成混淆。 
(3)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标的使用与一个商号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该商标及该商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该商标与该商号构成混淆。 
(4)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号的使用与一个商标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该商号和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该商号与该商标构成混淆。 
应考虑的因素 
(5)在决定商标或商号是否混淆时,注册员或法院应考虑以下因素: 
(a)商标或商号的内在显著性及其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b)商标或商号被使用的时间; 
(c)商品、服务或交易的性质; 
(d)贸易的性质; 
(e)商标或商号在外观、呼叫或暗示性方面的相似程度。 
不正当竞争和禁用标记 禁止性规定 
7.任何人不得: 
(a)发表旨在诋毁其竞争者的商业行为、商品或服务的虚假言论或误导性观点; 
(b)在加拿大以使或可能使其产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与他人产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产生混淆的方式对其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进行公开性的说明以引起公众注意; 
(c)冒充竞争者买卖货物使另一方受骗并接受该货物; 
(d)利用对商品或服务的虚假的文字描述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以下方面产生误解: 
(i)性质、质量、数量或成份; 
(ii)原产地; 
(iii)商品的加工、制作模式或服务的提供方式; 
(e)在加拿大实施或采纳任何有悖于工商业诚实原则的行为。 
合法使用的保证 
8.如果交易前没有相反的书面说明,商品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向商品或服务的接受方保证,使用在商品上的或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或商号是合法的。 
禁用标记 
9.(1)任何人在商业行为中不得使用由下列文字或图形组成的商标,或者与下列文字或图形非常近似可能被误解为下列文字或图形的商标: 
(a)皇家的纹章、纹饰或旗标; 
(b)任何王室成员的纹章或纹饰; 
(c)总督阁下的旗标、纹饰或纹章; 
(d)该文字或图形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其所关联的商品或服务得到了皇室、总督或代表皇室的批准或授权,或者在皇室、总督或代表皇室的批准或授权下生产、销售或提供的; 
(e)任何在加拿大被全国性、省级或市级公司使用的,已由加拿大商标注册员根据该公司要求告知公众其使用或被采纳的纹章、纹饰或旗标; 
(f)根据瑞士联邦颜色修改而成的被1949年《日内瓦保护战争牺牲者公约》所采用的作为军队医疗服务标志的为加拿大红十字会使用的白底红十宇标记或“红十字”及“日内瓦十字”字样; 
(g)与(f)中所规定的目的相同的为穆斯林国家使用的白底红新月标记; 
(h)与(f)中所规定的目的相同的为伊朗使用的红狮与太阳标记; 
(h.1)《日内瓦公约》第66(4)中规定的民间保护中使用的国际性的标记(桔黄色背景上蓝色等边三角) 
(i)根据公约条款规定并已被注册员告知公众的不能用于商业目的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城市的旗帜、纹章、纹饰、徽章或官方保护和控制管理标记或符号; 
(i)任何诽谤性的、猥亵性的或不道德的文字或图形; 
(k)易于暗示该商标与活着的人有关联的图形或文字; 
(l)任何活着的人或已死亡但未超过30年的人的肖像或签字; 
(m)“联合国”字样或联合国的官方印章或徽章; 
(n)根据加拿大国王或大学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请求已由注册员向公众告知使用或采纳的下列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根据《国防法》由皇家海军、陆军或空军使用任何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i)任何由大学使用的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ii)被加拿大公共权力机关使用或采纳的任何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官方标记; 
(o)加拿大皇家骑警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R.C.M.P.”及其与任何加拿大骑警有关的字母的组合,或者骑警成员的任何图片表示。 
同意使用 
(2)如果经上述(1)中所规定的国王或个人、社团、权力机关、公共组织等同意而使用(1)中规定的相关的禁用文字或图形,本法不加限制。 
其他禁止性规定 
10. 在加拿大已被在先真实使用的或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数量、质量、用途、价值、生产时间、生产地点的为公众知晓的标记,任何人均不得将其作为商标用于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或以易产生误导的方式使用,也不得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能引起误解的标记作为商标。 
10.1根据《植物栽培者权利法案》规定必须用于表示一个植物类别的标记,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该植物类别或与该植物类别相同类型的其他类别植物的商标或以易产生误导的方式使用,也不能使用与该标记近似的可能引起误解的其他标记作为商标。 
11.任何人不得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本法第9条或第10条或1952年修订加拿大法第274章《公平交易法》第13条、第14条禁止的标记作为商标。 
11.l任何人不得在其营业中使用违背本法第10.1条的规定的标记作为商标。 
可注册商标 
商标可注册的时间 
12.(1)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商标不属于下列情形,则是可注册的: 
(a)任何活着的或已死亡的但未超过30年的个人的名或姓; 
(b)任何口头或书面、清楚不清楚、以用英文或法文表明该商标用于或将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质量、生产地、生产过程、生产人员的; 
(c)用任何语言表述的该商标用于或将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d)与已注册商标混淆的商标; 
(e)被第9条或第10条禁止使用的商标; 
(f)被10.l条禁止使用的植物名称。 
(2)由于上述(1)中(a)与(b)项规定的原因而不得注册的商标如果已被申请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使用并在申请注册时已具有显著性,则是可以注册的。 
识别性外观可注册的时间 
13. (1)在下列情况下,识别性外观可以注册: 
(a)该识别性外观已被申请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使用并在申请注册时已具有显著性; 
(b)商标申请人对该识别性外观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排他性使用不会限制任何技术或产业的发展。 
注册效力 
(2)识别性外观的注册不影响任何该识别性外观所体现的实用性特征的使用。 
不可限制技术或产业 
(3)如果识别性外观的注册可能对技术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限制,法院有权根据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该识别性外观的注册。 在外国已注册商标的注册 
14.(1)如果商标申请人或其前任已在其本国合法地注册一个商标,尽管有本法第12条的规定,只要该商标在加拿大符合以下条件,则是可以注册的: 
(a)该商标不与已注册商标混淆; 
(b)在该商标的各种使用情形包括它在任何一国的使用期间中,该商标均具有显著性; 
(c)该商标不违反公共道德与公共秩序,也不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d)该商标的使用未被本法第9条或第10条所禁止。 
被视为在外国注册的商标 
(2)如果一个商标与在原始国注册的商标的区别仅限于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及其独特性的某些方面,则该商标被视为是为实现本条(1)中所述目的而注册的。 
混淆商标的注册 
15.(1)尽管有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混淆商标的申请人如果是全部混淆商标的所有人且为公众所知是彼此关联的,这些混淆商标则是可注册的。 
记录事项 
(2)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注册时,应在其他注册商标的注册记录上记录该商标的注册。 
修正 
(3)除非注册员认为所有混淆商标都已发生过相同的变化且作出的相应的记录只是临时性的,则有关相关商标任何注册人的所有权、名称、地址的变化均不需进行修正。 
申请人的资格 
已使用商标或已为公众知晓商标的注册 
16.(1)根据本法第30条,对可注册商标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其前任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该商标或在加拿大该商标已为公众知晓,如果在最先使用时未使申请商标与下列商标或商号混淆,则有资格根据本法第38条获得商标注册: 
(a)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或被公众知晓的商标; 
(b)已被他人在加拿大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c)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的商号。 
在国外已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2)在其本国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或使用拟申请商标的商标申请人或其前任根据本法第30条,对可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如果在提交申请日申请商标未与下列商标或商号构成混淆,则有资格根据本法第38条获得商标注册: 
(a)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或被公众知晓的商标; 
(b)已被他人在加拿大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c)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的商号。 
意向使用商标 
(3)任何人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对可注册的意向使用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如果在提交申请日申请商标未与下列商标或商号构成混淆,则有资格根据本法第38条与第40条获得商标注册: 
(a)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或被公众知晓的商标; 
(b)已被他人在加拿大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c)在加拿大已被他人使用的商号。 
未注册的混淆商标的申请 
(4)如果在先申请的混淆商标在其他可注册商标根据本法第 
37条规定进行商标公告时仍然未注册的,则其他可注册商标的注册不受该混淆商标注册申请的影响。 
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 
(5)如果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的混淆商标或商号在其他可注册商标的根据本法第37条进行商标公告时已放弃,则其他可注册商标的注册不受该混淆商标的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的影响。 
注册的法律效力 
涉及在先使用等的注册效力 
17.(1)除非其他人或其前任有义务证明在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公告时仍未放弃混淆商标或商号,任何根据本法第37条公告的商标和注册商标均不得因为其他人或其前任的对混淆商标或商号的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而被驳回、撤销,修正或认定为无效。 
无可争辩的注册 
(2)在从商标注册日起五年后或从1954年7月1日开始,二者取其后者,如果不能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在使用该商标时已知在先使用或为公众知晓的混淆商标或商号的存在,则任何注册商标不得因为上述(1)中规定的使用或在先为公众知晓而被撤销、修正或认定为无效。 无效注册 
18.(1)在下列情形下,商标注册无效: 
(a)该商标在注册时不具有可注册性; 
(b)在该商标的注册效力被提出疑问时,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c)该商标已被申请人放弃。 
根据本法第17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是有权获得该商标注册的人,则该商标注册是无效的。 例外 
(2)若商标注册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已使用该商标并使该商标在注册时具有显著性,则该商标的注册不能仅因未将证明其显著性的证据呈交给权力机关而被撤销。 
因注册而获得的权利 
19.根据本法第21条与第32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则商标注册人拥有在加拿大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侵权 
20.依据本法无权使用注册商标的人以混淆商标或商号销售、分配或通过广告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注册商标并不禁止任何人以不贬低该商标信誉的下列方式使用: 
(a)将其姓名用作商号的真实使用; 
(b)不作为商标的下列事物的真实使用: 
(i)其营业地的地理名称; 
(ii)其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质量的真实描述。 混淆商标的同时使用 
21.(1)在任何诉讼中,若注册商标根据本法第17(2)条规定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保护,注册商标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加拿大善意地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或商号且法院认为此使用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则可允许该混淆商标或商号在加拿大限定区域与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但该使用应与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根据法院命令的注册 
(2)上述(1)规定的权利只有在其他人在注册商标注册三个月内向注册员提出相应申请的条件下才能获得。 
商誉的贬低 
22.(1)任何人不得以可能贬低他人商标信誉的方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相应行动 
(2)对违反上述(1)中规定的商标使用人,法院可在告知其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使用行为已提起诉讼的同时,拒绝判决行为人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也可允许被告继续销售其现存或在其控制下的附有该商标的商品。 
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的注册 
23.(1)不是从事与证明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租赁、雇佣或提供的人可以使用并注册证明商标。 
许可 
(2)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许可他人在达到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将被视为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使用。 
未经许可的使用 
(3)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人使用其证明商标,也可以禁止被许可人在超出许可范围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松散性集团的行为 
(4)如果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是一个松散性集团,则集团内任何成员均有权代表自己及集团所有其他成员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该证明商标。 
与证明商标混淆的商标的注册 
24.经证明商标所有人同意,如果一个与证明商标混淆的商标与该证明商标间有合理的区别,且使用人能表明该混淆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是由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人生产、销售、租赁、雇佣或提供的,则该混淆商标可被他人注册。但注册员有权在该证明商标所有人不再同意或该证明商标被撤销时撤销该商标注册。 
描述性的证明商标 
25.对商品或服务原产地有描述作用但不与其他任何注册商标混淆的证明商标可以被组成或包括该原产地的国家、州、省或市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在该原产地有营业场所或代表机构的商业组织申请注册,但根据本条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应允许他人在该被描述的地区在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商标注册人 
注册人 
26.(1)商标注册员有权对商标的注册人、受让人、弃权人及有关该商标的修正、判决及注册使用人进行监督; 
信息披露 
(2)注册人应就每一件注册商标披露下列信息: 
(a)注册日期; 
(b)注册申请摘要; 
(c)存放于申请书中的和可能影响该商标的权利的所有文件的摘要; 
(d)每次续展的细节; 
(e)每次名称和地址变更的细节; 
(f)本法或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提供的其他信息。 
根据不公平竞争法的注册 
27.(l)1952年加拿大修正法案274章《不公平竞争法》项下的注册人如果在注册时是依法正当进行的,则也是本法项下的注册人。但如果该注册与本法冲突,则可以被取消或修正。 
不公平竞争法之前的注册 
(2)根据以下条款,1932年9月1日的注册商标应被看作是1952年加拿大修正法案274章不公平竞争法规定的图形商标或文字商标: 
(a)一个商标仅由文字、数字或其组合构成,并无其他特定的形式,应视为文字商标; 
(b)其他任何仅由文字、数字或其组合构成的商标如果在注册时该文字、数字或其组合能独立于任何特定形式且是可以注册的,则该商标是文字商标,如果该商标的可读部分向观众呈现特定的形式,则该商标是图形商标; 
(c)任何由文字、数字或其组合构成并有其他特点的商标是: 
(i)图形商标,如果该商标具备申请中所描述的特点且商标中文字或数字没有含义; 
(ii)是文字商标,如果该商标在申请时能独立于任何特定表现形式是可以注册的且没有其他特点。 
(d)任何其他具有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特点的商标是图形商标。 
根据不公平竞争法注册的商标 
(3)根据1952年加拿大修正法案274章不公平竞争法注册的商标,应继续被视为该法案界定的文字或图形商标。 
索引 
28.商标注册员监督下列索引 
(a)注册商标索引; 
(d)未注册商标的索引; 
(c)被放弃或被驳回的商标申请索引; 
(d)注册商标所有人名称索引; 
(e)商标注册申请人名称索引; 
(f)注册商标使用人名称索引。 
商标注册的公开审查 
29.根据本法第50(6)条的规定,商标注册及有关文件,包括被放弃的所有的申请及各项索引均应在工作日内接受公开审查。商标注册员应按照公众的请求及所付规费向其提供经过证明的有关注册或索引文件的复印件。 
商标注册的申请 
申请的内容 
30.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向注册员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a)以通用行业术语描述的申请商标已用于或将用于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名称; 
(b)如果一个商标已在加拿大使用,应指出申请人或其指定的前任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在加拿大首次使用的时间; 
(c)如果一个商标未在加拿大使用但已在加拿大为公众知晓,申请人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公约国名称,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之成为公众知晓商标的最早日期及使之成为公众知晓商标的方式; 
(d)如果一个商标已在国外使用而且已在申请人所属国取得商标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但未在加拿大使用也未在加拿大为公众知晓,申请人应提供在其所属国商标注册或申请的具体内容,出现在注册或申请中的商品或服务的声明,在某国该商标所用于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项目清单,商标的使用国的国家名称; 
(e)没有附注册商标使用人申请的意向商标的注册申请,应提供申请人拟在加拿大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f)对于证明商标,申请人应提供使用该商标所规定的固定标准,以及申请人不从事该证明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租赁、雇佣或提供方面的声明; 
(g)如果申请人在加拿大有主营业地或营业场所,则应提供地址,如果在加拿大无营业场所或办事处,申请人则应提供其在他国的营业场所的地址。此外,申请人也应提供个人或公司的地址与名称,以使得与其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相关的通知在加拿大可以送达,并可视为送达给申请人本人; 
(h)如果商标申请不是仅涉及一个或几个没有特定形式的文字商标,申请人应提供商标的图形及该商标可能呈现的几种表现形式; 
(i)该申请人在加拿大的在申请表中列明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说明。 
依据国外注册的申请 
31.(1)依据他国注册而拥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在其申请根据本法第37条进行注册公告前提供他国注册官员签发的该商标在他国注册的证明文本的复印件,如果该证明文件是非英文或法文文本,申请人应提供英文或法文文本,以及注册员要求的所有对其在加拿大根据本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利的一切证据。 特定情形下的证据 
(2)如果申请人在其本国已注册拟申请商标且认为该商标根据本法第14(1)(b)的规定是可以注册的,则该申请人应提供注册员所要求的宣誓书或法律申明,能证明该申请人观点的包括该申请商标在任何国家的使用时间等一切证据。 
特定情形下的其他信息 
32.(1)如果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商标根据本法第12(2)条或第13条的规定是可以注册的,则该申请人应向注册员提供誓言或法律要求的能证明其申请商标在加拿大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时间的宣誓书或法律申明及注册员要求的其他证明其观点的证据。 
注册限制 
(2)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注册员可以将商标注册限制于已使用该商标并使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加拿大本国内的该商标已具有显著性的地区。 
商业集团的申请 
33.申请商标注册的商业集团或商业组织应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它的存在不违反其总部所在国的法律。 
国外申请日视为在加拿大申请日 
34.如果商标申请人已在加拿大以外的其他公约国就拟申请商标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则只要符合下列条件,该商标申请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就同类商品或服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以该商标在他国的申请日为其申请日,该申请人拥有先于其他有关该商标的使用或为公众知晓或其他申请的权利: 
(a)商标申请人在其在他国提出商标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注册员提供能表明与其在加拿大申请的商标所用于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标在加拿大以外申请注册的日期和公约国国名的声明; 
(b)已在他国提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人或其前任在他国提出申请时是该国的公民、国民或居民或在该国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产业; 
(c)申请人在加拿大提出商标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注册员提供其在他国的在先申请的经过他国官员证明的申请复印件,若是非英文或法文文本,则应提供英文或法文译本,同时还应提供注册员要求的证明其优先权的其他必需的文件。 
放弃专用权 
35.注册员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放弃其商标中无注册性的部分的专用权,但这种弃权不损害或影响该商标申请人的现存的或将来的有关该弃权事项的权利,也不损害或影响申请人在该弃权事项在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时就该商标进行注册的权利。 
放弃 
36.依据注册员的意见,如果申请人在根据本法或1954年7月1日之前生效的其他与商标有关的法律提出的商标诉讼中有缺席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改正,可视为申请人放弃。 
申请被驳回 
37.(1)如注册员认为有在下列情况之一就应驳回申请人的商标申请: 
(a)该申请不符合本法30条的规定; 
(d)该申请商标没有可注册性; 
(c)该商标申请人因该申请商标与其他未注册解决的申请商标相混淆而没有注册该商标的权利; 
如果注册员认为无上述情形出现,应按规定方式对该申请商标进行公告。 
通知申请人 
(2)注册员在拒绝申请人商标申请时,必须先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其拒绝的理由并给申请人足够的时间进行答辩。 
可疑案件 
(3)若注册员因已注册的商标而对注册申请中的商标的可注册性产生疑问,则应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发出此申请注册要进行公告的通知。 
异议 
38.(1)在申请商标被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在交完规定的费用后向商标注册员提交异议声明。 
异议理由 
(2)异议声明的理由包括以下内容: 
(a)该申请不符合本法30条的规定; 
(b)该申请商标不具有可注册性; 
(c)该申请人无权注册该商标; 
(d)该商标无显著性。 
异议声明的内客 
(3)异议声明应具备以下内容: 
(a)能使申请人答辩的足够详细的异议理由; 
(b)异议人在加拿大的主要营业场所的地址,如果该异议人在加拿大无营业场所,则应提供其在外国的主要营业场所的地址。此外,异议人亦应提供个人或公司在加拿大的名称、住址,以使得与该异议有关的文件可以送达并可视为送达给异议人本人。 
异议不成立 
(4)如果注册员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可以驳回该异议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实质问题 
(5)如果注册员认为异议申请涉及实质问题,应向注册申请人提供异议书的复印件。 
异议答辩 
(6)注册申请人应在收到异议书后规定时间内向注册员提交答辩书并向异议人提供其复印件,否则,将被视为放弃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证据及听证 
(7)异议申请人与商标申请人应按规定方式给予其提供证据的机会并有权向注册员申请听证。 
决定 
(8)在审查有关证据或依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后,注册员有权驳回商标申请或驳回异议并将驳回通知及驳回理由通知当事人。 
核准注册申请 
39.(1)如果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提交异议时已过异议期或提出的异议申请被裁定不成立,则注册员核准该商标的注册。 
异议不许延期 
(2)对于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员不应延长其异议申请提交的期间。 
商标的注册 
商标注册 
40.(1)非意向使用商标的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注册员应注册该商标并发给商标注册证。 
意向使用商标 
(2)意向使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注册员将通知申请人,注册该商标,并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人的继承人及其他商标使用权人所作出的已开始在已在申请书中制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的声明后,发给商标注册证。 放弃申请 
(3)如果意向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收到注册员根据上述(2)发出的通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交上述(2)中规定的声明,则视为放弃申请。 
形式与效力 
(4)商标注册后,注册人为申请人或其受让人,注册日期应登记在册,从登记之日起注册生效。 
注册变更 
注册变更 
41.(1)根据商标注册人的申请,注册员可以按规定方式对商标的注册进行以下变更; 
(a)纠正或变更有关注册人或其在加拿大的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或错误描述; 
(b)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c)修改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表述; 
(d)修正证明商标拟表明的特定标准的细节; 
(e)在不扩大现存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权利的基础上加入放弃专用权的申明。 
变更注册的条件 
(2)扩大关于注册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的变更等效于在变更后的商品或服务上提交同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业务代表 
42.(1)如果商标注册人现有的代表死亡或按照现有的通讯地址通过正常的途径无法与其代表取得联系,注册员可通知在加拿大无办公地点或无营业场所的商标注册人重新指定业务代表代替现有的代表或提供现有代表的正确地址。 地址变更 
(2)如果注册人在注册员根据上述(1)规定发出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提供新的代表或目前代表的新的正确地址,注册员或联邦法院有权依据本法在不通知注册人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处理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事务。 
附加申诉 
43.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应依照注册员的通知提供附加申诉。如果注册所有人不能提供附加申诉,注册员可以通知形式给商标注册所有人适当的补交时间。如果商标注册所有人在补交时间内仍未提供附加申诉,其注册商标可能被予以撤销。 
信息通知 
44.(1)注册员可根据已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任何人的申请随时书面通知1954年7月1日时在册的商标注册所有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在通知日申请商标注册所需的信息。 
注册修正 
(2)注册员可根据依上述(1)提供的信息对商标的注册进行修改。 
未提供证据 
(3)商标注册人未提供上述(1)规定的信息,注册员应再通知给予注册人适当的补交时间。如果注册人在补交时间内仍未提供相关信息,其注册商标可能被予以撤销。 
注册员要求使用人提供证据 
45.(1)在商标注册三年后,注册员可根据已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无不正当理由的任何人的要求,书面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三个月内提供关于该注册商标在核准范围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加拿大使用的声明或宣誓。如果未使用,则提供该商标最后在加拿大使用的时间及其后不使用的原因。 
证据形式 
(2)注册员不接受除声明或宣誓外的其他证据,但可以听取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代表或通知收受人或其代表的陈述。 
未使用的后果 
(3)如果根据所提供证据或因为未提供证据,注册员认为一个商标在加拿大并未在注册核准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且不属于因特定情形而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能被撤销或修正。 
通知注册人 
(4)注册员在作出是否撤销或修正商标的注册的决定后,应将该决定及其理由通知商标注册人或上述(1)所指的要求送达通知的人。 
注册员的行为 
(5)注册员作出决定后,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人提出上诉,注册员则按决定行为。如果有人提出上诉,注册员应根据上诉的最后裁决行为。 
续展注册 
续展 
46.(1)根据本法注册的商标在该商标注册或最后续展之日起的十五年内可以续展。 
续展通知 
(2)如果注册商标在满十五年后或最后续展后四个月内没有续展,注册员将通知商标注册人或其代表,说明如果在收到通知后四个月内不交续展费,该注册商标将被注销。 没有续展 
(3)如在通知规定的不可延长的时间内未交续展费,注册员将注销该商标。 
续展的有效期 
(4)如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条规定交纳续展费,续展在根据上述(1)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的第二天起生效。 
续展延期 
47.(1)如果注册员认为有需要延长本法或其他法的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的情形存在,除非本法有相反的规定,注册员可以在给他人通知后延长期限。 
条件 
(2)除非缴纳了规定的费用且注册员认为未在规定的期限或延长的期限内申请延期是无法合理避免的,否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注册员依上述(1)作出的延长期届满时所作出的延期申请不予批准。 
转让 
可转让的商标 
48.(1)商标,不论其是否已注册,不论是否与商业信誉相联系,不论是否涉及到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服务范围的全部或部分,均认为是可以转让的。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时 
(2)上述(1)中的规定不能排除多人同时使用混淆商标而使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转让注册 
(3)如果注册员认为商标转让的证据充分且受让人根据本法30(g)提供了有关注册该转让商标的注册申请,则应对该转让商标进行注册。 
标记使用目的的改变 
目的的改变 
49.如果一个标记被作为商标按照本法2条有关证明商标或商标定义中提到的任何目的或任何方式使用,则该商标将不会因为其使用人或其前任的对该商标的使用目的获得方式的改变而无效。 
注册使用人 
50.(1)非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成为该商标全部或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使用人。 准许使用的定义 
(2)根据注册内容以注册使用人名义在其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注册商标,或根据第40条(2)以注册使用人名义使用意向商标的行为是本条中所指的商标准许使用商标行为。 
准许使用的效力 
(3)根据本法宗旨,以注册使用人的名义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具有同等效力。 
要求商标注册人进行诉讼 
(4)根据注册商标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使用人的协议,注册商标使用人可以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进行诉讼。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得到通知后两个月内拒绝或忽略了诉讼,注册商标使用人可以像商标所有人一样以其名义对商标侵权进行诉讼并将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被告。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没有参加诉讼,则其虽为被告但不承担任何费用。 申请 
(5)商标注册人或商标使用人可以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或之后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员提出商标使用人的申请,并应向注册员书面提供以下文件: 
(a)现存或意向性的商标注册人与商标使用人的详细关系,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根据其与商标使用人的关系所确定的对商标准用程度的许可; 
(b)拟注册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声明; 
(c)与拟注册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准许使用的方式或地区及其他所相关的情形所作的条件要求或限制; 
(d)准许使用的拟定期限的条款; 
(e)注册员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信息或证据。 
保密 
(6)注册员应按照申请人根据上述(5)规定要求采取措施保证不向外公开与商标申请有关的任何文件、信息或证据(不包括登记注册的有关信息),但根据法院判决公开的除外。 
注册 
(7)注册员如果认为拟使用该商标的人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对该商标的使用不违背社会公众利益且符合其他要求,注册员可以依上述(5)提出的申请,准许拟使用该商标的人作为注册使用人将该商标使用于在申请中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有必要,他可以对申请有关内容附加条件或加以限制。 注册时间 
(8)拟使用商标人被准许为商标使用人后,如果该商标获准注册,拟使用该商标人则被注册为商标使用人;如果该商标未注册,则在该商标注册后,拟使用该商标人被注册为商标使用人。注册员将该注册通知该商标的其他注册使用人。 
注册的变化 
(9)注册员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商标使用人注册的变化不违背社会公众利益,可根据商标注册人的书面申请在给注册人或其他注册使用人发出通知一个月后,改变商标注册使用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或注册使用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撤销 
(10)商标注册使用人的注册可能被撤销, 
(a)注册员根据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他注册使用人的书面申请撤销; 
(b)注册员根据已撤销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注册撤销; 
(c)联邦法院在以下情形依他人申请撤销,并发给注册商标所有人与注册使用人通知: 
(i)商标注册使用人不按照准许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或以导致欺骗或混淆的方式使用该商标; 
(ii)注册商标所用人或商标注册使用人错误描述或隐瞒事实,取得注册使用人资格; 
(iii)在商标使用人注册后,情势变更足以使注册员在注册日因该情势而拒绝商标使用人的注册; 
(iv)该注册不应影响申请人在其参与的其他合同中的利益。 
无权转让 
(11)依本章规定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使用人无权再转让该商标的使用权。 
受不利影响的人 
(12)注册员不享有未给他人或其代理人听证机会的情况下根据本法行使可能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自由裁量权。 
关联公司对商标的使用 
51.(1)如果一个公司与在加拿大使用的关于医药制剂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关联公司,该公司对商标或混淆商标在医药制剂方面的: 
(a)直接或间接从公司取得的使用;或 
(b)以附有该公司或销售商名称的包装为在加拿大销售而进行买卖、分销或广告;均与本法中的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具有同等效力。 
成份的不同 
(2)如果医药制剂方法被国家卫生福利部长以公报形式公开且足以与上述(1)中的注册人在加拿大使用该商标的药品的成份相区别,则上述(1)不适用于其他公司在该医药制剂中对该商标或混淆商标的使用,因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可能对人体有害。 
医药制剂的定义 
(3)本条中的“医药制剂”指: 
(a)任何用于下列用途的经过加工、销售或说明的物质或其组合: 
(i)诊断、治疗、缓解或防治人或动物的疾病或精神失常或其他症状; 
(ii)根治、校正或调整人或动物的器官功能; 
(b)任何用于配制或制造上述(a)中所指的物质或其组合的物质。 
但是,不包括与食品和药品法所公开表述的被长期用作药品的物质或其组合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物质或其组合。 
法律程序 
违法商品的监管 
52.(1)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或商号被人以与本法相违背的方式,在进口到加拿大或拟在加拿大流通的商品上使用,或商品上表明商品原产地的标志不合法,法院有权下令暂时监管该商品并在该命令规定的时间内等待关于商品的进口或流通的合法性的最终判决。 
担保 
(2)在根据上述(1)作出判令前,原告或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能补偿商品所有人或收货人因该判令而可能承担的损失及根据判令对该商品保管期间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留置 
(3)如果根据本条法院的最终判决认为该商品的进口或分配是绝对或有条件的被禁止的,则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关于该商品的留置均无效,但与该判决的正当执行相一致的留置除外。 
进口的禁止 
(4)如果依据本条规定法院认为使用商标、商号或标明出处的商品的进口或流通是违背本法的,法院有权判令停止进口该商品。 
申请人 
(5)任何利害关系人不论是在诉讼中还是在非诉讼中都有权申请法院依上述(1)作出判决,判决可以公告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单方面作出。 
法院的救济权 
53.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某判决违法,则有权根据情形需要以判令的形式救济或补偿损失,法院还有权判令处理被监管的商品、包装、标识、广告物品和使用的其他物品。 
证据 
54.(1)注册员官方保管的任何证据文件或其摘录可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但须经过注册员证明为真实的。 
条款 
(2)经注册员证明为真实的关于注册的记载事项的文件的复印件可视作真实有效的证据。 
条款 
(3)经注册员证明为真实的商标注册记录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商标所有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及注册商标使用地区的证据。 
条款 
(4)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威机关证实的在1954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商标记载事项或提交的文件可视作证据并且与根据本法由注册员证明真实的证据有同等效力。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55.联邦法院对关于本法任何条款及本法规定的权利或补救的实施的行为与诉讼均有管辖权。 
上诉 
56.(1)本法所指上诉指在注册员发出根据本法作出的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或法院在该两个月内或两个月之后准许延长的时间内提出的上诉。 
法律程序 
(2)上述(1)中所指上诉应在注册员处备案,在联邦法院提起。 
通知商标所有人 
(3)上诉人应在上述(1)限定或准许的时间内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争议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注册员裁定中涉及的其他人。 
公开通知 
(4)联邦法院在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公开通知形式通知上述(1)所指的上诉听证。 
其他证据 
(5)根据上述(1)提出的上诉,未被注册员引证的证据可被联邦法院引证,联邦法院可以行使注册员的任何自由裁量权。 联邦法院的专有管辖权 
57.(1)根据注册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联邦法院有专有管辖权,若他认为注册商标记载事项在该申请提出时不能准确表达或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有权判令该注册事项无效或加以改变。 
限制 
(2)根据本条,任何人无权就注册员作出的其已知且已上诉过的决定再提起诉讼。 
如何提起诉讼 
58.本法57条规定的上诉可以通过书面动议或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进行的反诉,或根据本法提出的其他补救声明等形式提起。 救济理由的通知 
59.(1)在根据56条通过上诉书形式或根据57条通过动议提起的上诉提起后,该上诉书或申请应表明要求救济的充分的事实理由。 
答辩 
(2)上述(1)中的上诉书或申请中涉及的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书或申请附件后,如果该人准备反驳该上诉书或申请,可以在法律规定或法院准许延长的时间内提出答辩书表明其反驳的理由。 
听证 
(3)如果法院没有其他规定,依上诉或申请提起的诉讼程序根据以宣誓形式作出的证据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或者法院可依适用于当事人的规定或实践展开程序,包括采纳口头证据或其他决定中涉及事项。 注册员移交文件 
60.根据本法50条(6)规定,在依照本法条款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后,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并交纳相关费用,注册员应向法院移交关于该诉讼的所有文件或经其证明了的文件复印件。 
判决备案 
61.联邦法院登记处的官员应将联邦法院或加拿大最高法院有关注册在案商标的所有判决及判令的经过证明的文件复印件交注册员备案。 
一般规定 
执行 
62.本法由消费者及社团事务部部长负责执行。 
注册员 
63.(1)商标注册员由内阁总督任命,在任职期间由内阁总督决定其年薪,对消费者及社团事务部部长负责。 代理注册员 
(2)注册员不在或不能工作或注册员办公室空缺时,注册员的职权、责任由消费者及社团事务部部长指定的代理注册员行使。 
助手 
(3)经请示部长,注册员有权委托其认为有资格的他人行使其或承担其根据本法所有的职权和责任,但本条中的委托权除外。 
上诉 
(4)任何人可以对被授权人根据上述(3)作出的决定提起与对注册员根据本法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的方式与条件相同的上诉。 
注册公告 
64.注册员根据本法定期公告注册商标及其变化的情况,并应在公告中批露其制定的可作为以后解决类似问题的判例的规定细节。 规定 
65.为实现本法宗旨,内阁总督有权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特别是关于下列事项的规定: 
(a)根据本法的注册人、索引和记载事项的形式; 
(b)注册申请的形式; 
(c)商标转让、许可、放弃专用权、判决及其他关于商标的文件的登记; 
(d)注册证的内容与形式; 
(e)有关费用的交纳及其数额。 
期限的延长 
66.(1)如果注册机关在本法规定期间届满日停止办公,则该期间顺延至注册机关下一个工作日。 商标局不办公 
(2)注册机关每周六、节假日及部长下令停止办公的日期停止办公。 
公告 
(3)有关部长作出的不办公命令在作出后应尽早在商标定期刊物上公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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